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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7年全國法院系統(tǒng)初任審判員、助理審判員統(tǒng)一考試試題程序法試卷(3)

時間:2024-07-15 21:56:46 學人智庫 我要投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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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7年全國法院系統(tǒng)初任審判員、助理審判員統(tǒng)一考試試題(程序法試卷)(3)

籌足尚欠貨款,但公安局仍不釋放劉陸。劉陸的妻子遂向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縣法院以劉妻不符合起訴原告條件和程序,裁定駁回起訴。劉陸被釋放后,即向市公安局申l請復議,請求撤銷縣公安局的收容審查決定,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..在復議未

  果的情況下,即向縣法院起訴。在法院審理期間,縣公安局私下與劉陸協(xié)商.答應賠償償損失,要其撤訴,并表示,如不撤訴,將以詐騙罪逮捕劉陸。劉不得已,向法院

1997年全國法院系統(tǒng)初任審判員、助理審判員統(tǒng)一考試試題(程序法試卷)(3)

  申請撤訴。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.縣公安局則拒不應訴,在兩次合法傳喚后,仍拒不

  出庭。在法院缺席判決生效后,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決.

  問:1.劉陸與新新貿易公司的糾紛是什么性質的糾紛,縣公安局有權解決此類糾紛嗎?

  2收容審查是行政強制措施還是刑事偵查措施?

  3.劉陸的妻子是否符合行政訴訟原告的條件?

  4.縣法院駁回劉妻的起訴合法嗎?

  5..劉陸申請撤訴是自愿的嗎?縣法院不準許其撤訴合法嗎?

  6.法院采取缺席判決的形式有無法律根據(jù)?

  7.縣公安局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決,法院應該怎樣作?

  四,訴訟文書制作題(40分)

  根據(jù)下述案情和審判經過情況,按訴訟文書制作要求,寫出一份一審民事判決書。

  原告臧有花(女, 1968年4月 2日生,漢族,農民,住武義縣坦洪鄉(xiāng)南源村)與被

  告潘雷法(男,1965年10月4日生,漢族、農民,住武義縣坦洪鄉(xiāng)南源村)系表兄妹,

  于1985年結婚,婚后生育一子,名潘飛岳,現(xiàn)年10歲。原告認為:被告脾氣暴躁,雙

  方性格不合,婚后不久即經常爭吵,使雙方無法共同生活。自1994年10月始,原告被

  迫外出打工度日至今。又認為:原被告雙方系婚姻法禁止結婚的旁系血親;結婚登記時,原告僅17周歲,尚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,虛報3歲才領取了“結婚證”;方夫妻感情現(xiàn)已完全破裂,為此訴請人民法院準予與被告離婚,婚后共同財產各半分割;兒子潘飛岳隨何方共同生活,由人民法院依法裁決,撫育費雙方各半負擔。被告辯稱:原被告雙方系自愿登記結婚.婚后夫妻感情較好。原告要求離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于

  1994年初外出做工期間認識了張XX,原告因與他發(fā)生暖昧關系而變心。被告雖脾氣不大好.但只要原告回心轉意.回家共同生活.夫妻雙方是能和好的。原被告雙方雖系表兄妹.但婚姻關系已成事實、而且已生有子女,故不同意與原告離婚。

  浙江省武義縣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5日依法受理了此案〔收案號(1996)民初字第26號〕由審判長:陳小平;代理審判員:周都明、吳艷輝組成合議庭,由劉雷擔任書記員,于1996年4月15日不公開審理了此案。原告臧有花及其所請律師徐桂珍(女,

  34歲,漢族,武義縣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)及被告潘雷法均到庭參加訴訟。受訴法院查明,原告之父與被告之母系親兄妹。 1984年,在原告不滿

  17周歲時,原被告即按傳統(tǒng)習慣訂了婚。1985年12月4日,原告尚不滿18周歲,被告剛滿20周歲,雙方即到當?shù)鼗橐龅怯洐C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(xù),領取了“結婚證’‘;楹箅p方彼此尊重,互相照顧,感情尚好。

  1986年11月生育一子.名潘飛岳。

  1993年以后,被告脾氣逐漸暴躁,不理家務,致使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爭吵。原告感到無法共同生活,自1994年10月女方離家外出做工至今。1996年4月,原告訴至本院,請求與被告離婚。另查明,原被告雙方結婚后,將土木結構平房翻建成磚瓦房一間.價值2000元.購置了"蝴蝶"牌縫紉機一架價值560元。電視機一臺,家俱和被褥若干均系臧有花父母陪送。無債務

  原被告雙方對財產分割未達成協(xié)議.經征求原被告之子潘飛岳的意見.潘飛岳要求隨父親潘雷法共同生活。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(jù)證明:()原被告雙方系姑表兄妹,原被告虛報年齡領取“結婚證”及家庭財產狀況的一致陳述;(2)武義縣坦洪鄉(xiāng)頒發(fā)給原被告的“結婚證”;證人潘興祖、潘明寶、潘洪法關于原被告雙方系姑表兄妹,婚后夫妻關系及家庭財產狀況的證言。根據(jù)上述事實,合議庭會議認為:

  1.原告臧有花與被告潘雷法之間的婚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.首先,原被告雙方間存

  在禁止結婚的法定條件!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第六條規(guī)定.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禁止結婚。原被告雙方系姑表兄妹,屬于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,故雙方依法不得結婚;其次,原被告雙方登記結婚時,尚不完全具備結婚的必備條件!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第五條規(guī)定“結婚年齡,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,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”.原告登記結婚時,不滿18周歲.尚未達到法定婚齡、原被告雙方申請結婚登記時,弄虛作假,隱瞞了雙方系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的事實真相,虛報了年齡,系騙取結婚證。

  2.潘飛岳已滿10歲,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,故應尊重其本人意見,允許其隨被告共同生活.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...一方撫育子女,男女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;由雙方協(xié)議,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”之規(guī)定,由原告負擔適當?shù)纳钯M和教育費,具體數(shù)額要考慮當?shù)氐膶嶋H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負擔能力。

  3.根據(jù)最高人民法院<<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》第6條規(guī)定,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.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、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.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,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。本案中,因原、被告雙方結婚已滿8年.所以原告臧有花個人婚前所有的電視機一臺、家俱和被褥若干,被告潘雷法個人婚前所有并經原被告雙方共同翻建的房屋意見,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。

  浙江省武義縣人民法院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第五條、第六條第一項,第

  二十五條第二款、第二十九條,第三十條、第三十一條之規(guī)定,作出了如下判決:

  1,準予原告臧有花與被告潘雷法離婚。

  2.原被告之子潘飛岳隨被告共同生活,由原告臧有花一次性付給兒子撫育費 3000元。

  3.原被告的共同財產中:“蝴蝶”牌縫紉機1架、電視機一臺歸原告所有;座

  落于坦洪鄉(xiāng)南源村的磚瓦結構平房一間及家俱、被褥若干歸被告潘雷法所有.

 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履行完畢。

  案件受理費50元,由原被告各負擔25元。

  王剛副院長于1996年6月3O日簽發(fā)了主審人草擬的判決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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